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法律法规,我会依法对资产评定估计执业未勤勉尽责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2020年4月,中威正信接受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金刚石)委托,对豫金刚石固定资产和存货的价值做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25日,中威正信就豫金刚石的1,162台人造钻石专用设备(以下简称压机)出具《豫金刚石固定资产减值测试评估项目资产评定估计报告》(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评定估计报告》),就豫金刚石的报废及闲置、技术落后设备出具《豫金刚石部分固定资产减值测试评估项目资产评定估计报告》(以下简称《部分固定资产评定估计报告》),就豫金刚石及其子公司华晶超硬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超硬)的部分存货出具《豫金刚石存货资产减值测试评估项目资产评定估计报告》(以下简称《存货评估报告》),签字评估师均为金涛、丁曼,评估业务收入为247,524.75元。
中威正信在评估压机设备时,将压机重量作为计算压机重置成本的重要参数。中威正信根据豫金刚石提供的电子表格的数据确认压机重量,未获取经豫金刚石盖章确认的书面材料,未对各型号压机的重量进行充分核查。中威正信依据上述电子表格认定的800型压机重量与评估底稿中豫金刚石盖章确认的《六面顶压机改造情况说明》中800型压机的重量不符,其未就此作进一步核查。
上述行为不符合《资产评定估计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中评协〔2018〕36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
豫金刚石委估资产中有739台压机存在2次改造的记录,第一次由洛阳启明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做改造,每台压机的改造费用为45万元。第二次由河南润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做改造,每台压机的改造费用为55万元。经我会另案查明,豫金刚石上述改造业务均为虚构。中威正信未对上述改造情况做充分核查验证,未收集设备改造的发票等有关的资料,即将豫金刚石虚构的739,000,000元改造费用纳入了重置成本。
上述行为不符合《资产评定估计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第十三条,《资产评定估计执业准则——资产评定估计程序》(中评协〔2018〕36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资产评定估计执业准则——机器设备》(中评协〔2017〕39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豫金刚石委估报废设备中有2台微波等离子体化学气相沉积系统(以下简称微波设备),由豫金刚石向洛阳正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正荣)采购,设备账面价值为88,701,822元。经我会另案查明,豫金刚石与洛阳正荣的微波设备采购交易为虚构交易。
《部分固定资产评估报告》记载委估资产权属依据包括发票等有关的资料,但中威正信未获取微波设备购置发票,也未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权属资料不完整的情况。评估底稿中微波设备采购合同记载的制造商和型号与中威正信在现场调查时拍摄的设备铭牌上的制造商和型号不符。而中威正信在并不能辨认盘点对象是否为该微波设备的情况下,即制作了记载实盘数量与账面数量相符的盘点表,未实施有效的现场调查程序,导致将豫金刚石虚增的固定资产纳入评估范围。
上述行为不符合《资产评定估计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第十三条和《资产评定估计执业准则——资产评定估计程序》(中评协〔2018〕3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资产评定估计执业准则——机器设备》(中评协〔2017〕39号)第十四条,《资产评定估计执业准则——资产评定估计报告》(中评协〔2018〕35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评估底稿记载共有2,056件《大公报创刊号》金画、400件“大公报创刊号”和3,444件《香港回归二十周年》纪念金册等镀金工艺品存放于深圳市一号云仓储运有限公司仓库(以下简称一号云仓)。中威正信未对上述存货进行现场调查和盘点数量,也未向一号云仓进行函证,仅通过线上远程查看后,即根据豫金刚石提供的销售合同、仓储合同改变说明、记账凭证和部分发票等材料,对上述存货的数量和权属予以认可。
上述行为不符合《资产评定估计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第十三条和《资产评定估计执业准则——资产评定估计程序》(中评协〔2018〕36号)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固定资产评估报告》记载对于委估资产采用成本法评估,通过重置价值乘以成新率确定公允市价,再扣减处置费用确定可回收价值。其中现场勘查成新率是“通过检查设备的实际使用状况,根据打分法综合确定其成新率”。而中威正信在计算成新率时并未使用打分法,评估底稿也未见打分法的相关记录。
上述行为不符合《资产评定估计执业准则——资产评定估计报告》(中评协〔2018〕35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中威正信聘请专家刘某强(非中威正信员工)对豫金刚石委估设备做评估,测算压机等设备的评估值等评估工作主要由刘某强完成。中威正信未综合分析评判专家的专业能力,未在《部分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中说明聘请专家工作的内容,评估底稿中也未见对刘某强专业能力的分析记录和刘某强的资格证件、身份信息等资料。
上述行为不符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中评协〔2017〕35号)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评估报告、评估说明、工作底稿、财务凭证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中威正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金涛、丁曼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一,关于未充分核查压机重置成本的重要计算参数问题。豫金刚石提供的《六面顶压机改造情况说明》文件中显示重量是“66.7T”,而同样由豫金刚石提供的《设备材质及参数表》电子表格的数据800型压机重量为“约60吨”,申辩人虽忽略了让豫金刚石对《设备材质及参数表》盖章确认,未能关注到两数据的差异,工作存在疏漏,但整个处理过程并无不妥。一是《六面顶压机改造情况说明》主要是为了说明压机改造前后技术参数的不同,其中只标明800型压机主机重量,且为参考值,而《设备材质及参数表》列示了各型号压机的整机重量,与申辩人测算的目的、要求吻合。二是根据现场观察,结合以往经验,申辩人判断800型压机从外观和体积估测是与“约60吨”的重量是大致相当的。三是结合行业专家意见、外部数据验证,选用“800型压机约60吨”的参数符合实际情况,计算过程合理公允。
第二,关于未充分核查人造钻石专用设备的改造费用问题。申辩人对人造钻石专用设备改造费用进行了必要的核实,也执行了相应的程序,虽然可能存在不足之处,但不至于上升到“未勤勉尽责”的程度。一是申辩人充分询问了设备改造动因,查询并获取了技术改造合同、记账凭证、验收单、压机改造情况说明等书面资料,在审核后未发现异常。二是《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机器设备》等规定并未将发票作为必须核查验证的程序,压机改造事项的确认不能以有无发票进行确定。三是账面价值的确认属于审计机构的执业范围,在之前年度审计机构已对账面价值确认的情况下,申辩人没有理由质疑其真实性。即使改造费用中有4.06亿发生在2019年度,豫金刚石及其审计机构也未进行任何说明。
第三,关于未充分核查部分设备存在状态及权属问题。一是委托人根据自己的账面记载向评估机构申报了两台报废设备,评估人员在企业人员陪同下到现场盘点、查勘设备,发现指认设备无法确实是否为微波设备,最终以设备预计的金属回收价格作为评估值。在此背景下评估人员对设备型号、厂商的核对,对评估结论根本没有影响。二是微波设备的权属不应以有无发票进行确定,评估人员在现场查勘后确认了占有,核查完合同支付凭证后确认了购买和付费的情况下,并没有证据或表象显示权属存在瑕疵需要披露。三是相关资产是否纳入减值测试范围应是审计机构、被审计企业确定,评估范围的调整并非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四是评估结论中对微波设备已大额减值,无论此项资产有无虚假入账问题,本次评估都未导致虚增资产的后果。
第四,关于未充分核查部分存货存在状态及权属问题。一是本次评估业务发生于2020年3、4月份即新冠疫情暴发刚刚复工之际,申辩人在对企业的绝大多数存货进行了高比例抽样盘点未发现管理异常后,针对深圳一号云仓的存货,通过查阅近年度审计报告及视频查勘进行核验。申辩人执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二是很多存货系抵账商品,欠款单位没有开票的主动性和能力,豫金刚石当时没有获取发票也属正常。对于合同存管期限已过的事实申辩人确实没有重视,但从视频查勘等程序执行,印证了这部分存货确实存在。三是该部分存货账面价值8,703.32万元,评估值仅为984.27元,评估机构并不存在虚增存货的情况,反而是据实大幅计提了减值。
第五,关于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方法与实际评估方法不符问题。申辩人在确定压机设备成新率时实际使用了打分法。因委估的压机设备在生产线上工作状态下通有高压电,不可能整体“停车”供评估人员逐个勘察,工程师及评估人员对其他型号压机进行初步查勘后,认为压机整体上有过改造且使用率低,通常情况下低水平开工率的机器使用设备勘察法取得的成新率一般等于或高于年限法,申辩人出于谨慎性原则为不高估成新率,默认年限成新率与勘察成新率相同,并不是评估方法叙述与实际操作不一致。刘某强说没有对压机进行打分,实质是年限成新率与查看打分获得的成新率是一致的,签字评估师以及本公司质控在刘某强工作成果上做过上述分析也认可此判断,才直接采用了其工作成果。
第六,关于评估报告未说明关于专家工作的内容问题。申辩人前期未将对外聘专家刘某强的身份资料、资格证件入档处理,披露和留痕方面有失误。但刘某强只是在设备评估经验相对丰富,并无专家聘书或认定证书,也非人造金刚石行业的具有特殊知识的个人,能否称为《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当中的“因涉及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聘请某一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的个人协助工作”所指专家有待商榷。且报告中没有披露利用专家工作的内容,最终应该没有对报告使用者产生任何误导。
其次,涉案行为超过处罚时效。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日为2020年4月25日。2022年4月27日证监会调查人员到现场开展调查,2022年11月申辩人收到证监会立案通知。调查起始日和立案通知日均已超过2年处罚时效规定。
最后,本案对当事人量罚过重。中威正信及签字评估师均为初次违规。会计机构在使用涉案资产评估报告后,仍然对涉及的存货、设备出具了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结论,即申辩人评估执业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与既往处罚案例相比量罚过重。
第一,申辩人未充分核查压机重置成本的重要计算参数。根据刘某强等人询问笔录及评估底稿,参与评估项目人员均未关注到《六面顶压机改造情况说明》中的压机重量与计算参数存在不一致,也未对压机重量进行核查验证。申辩人称其从外观和体积估测800型压机重量与“约60吨”“大致相当”,并无底稿记录支撑。再者,申辩人针对压机重量的相关解释前后不一,且均缺乏评估底稿证据支持,其主张难以成立。
第二,申辩人未充分核查人造钻石专用设备的改造费用。刘某强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现场勘查时看不出来压机是否经过改造,也未核查压机改造前后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有区别,系依据财务凭证、账面价值将改造费用纳入重置成本。我会认为,正因中威正信未在现场勘查中核实压机改造情况和数量,其对财务凭证、合同等资料的核验更应审慎。而根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评估底稿,中威正信并未对压机巨额改造费用没有发票的异常情况作进一步核实,也不清楚发票缺失的原因,我会认定其对纳入重置成本的改造费用核查不充分并无不当。至于申辩人提出的审计机构未对该资产账面价值提出异议,并不足以作为其不充分履行资产评估程序的免责理由。
第三,关于当事人未充分核查部分设备存在状态及权属。一是根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评估底稿,负责现场监盘微波设备人员无法确定盘点对象是否为微波设备,且现场拍摄照片中设备铭牌上的生产厂商、型号与采购合同明显不符。中威正信实施的现场调查程序明显不到位,不能确认微波设备实际存在,申辩意见所述“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后确认了占有”与事实不符。二是发票是关于机器设备权属的重要证明资料。中威正信在评估报告中记载权属依据为“华晶股份公司提供的设备、存货购置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但其未获取微波设备的发票,也未披露重要权属资料缺失的情况。综合以上事实,中威正信未遵循《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机器设备》(中评协〔2017〕39号)第十四条“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对机器设备进行现场逐项调查或者抽样调查,确定机器设备是否存在、明确机器设备存在状态并关注其权属”的规定。同时,我会认为,一项资产系真实采购、真实存在,之后因为种种原因计提减值,和一项资产系虚构采购、根本不存在,之后通过减值消化,对报告使用者的意义完全不同。申辩人提出的评估结论未导致虚增资产等意见不足以构成免责理由。
第四,关于当事人未充分核查部分存货存在状态及权属。一是中威正信在未对存放于一号云仓的存货进行现场调查、未对存货的具体数量进行盘点、也未向一号云仓函证的情况下,仅通过线上远程查看了上述存货后,即根据从豫金刚石获取的销售合同、仓储合同变更说明、记账凭证、入库单、部分照片和部分发票,对上述资产的数量和权属予以认可。二是中威正信获取的资料存在明显缺失和异常,包括6000余万元存货未见发票,仓储合同到期日明显早于评估基准日等,中威正信获取的资料不足以证明上述存货在评估基准日的数量和权属。综上,中威正信未对上述存放于一号云仓的存货进行现场调查,且采取的措施并不能弥补现场调查程序的缺失,其对上述存货的现状及权属的核查不到位。至于申辩人称其评估结论为大幅减值,未导致虚增存货,同样不足以构成免责理由。
第五,申辩人称其在确定压机设备成新率时实际使用了打分法,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一是刘某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未对压机打分,对于型号为1000型和650型压机的成新率在年限法计算的成新率的基础上再向下修正3%,其他压机采用的成新率的是年限法计算的成新率,没有对其他压机的成新率做修正。宁某伟在询问笔录中称无法对这些压机做出近距离的观察,所以实际计算综合成新率时只考虑折旧的影响。同时,评估底稿并无对压机勘查打分的记录,底稿中成新率的计算过程也与刘某强的询问笔录相符,并未体现对现场勘查成新率的考虑。二是评估底稿中无压机使用率数据和论证,申辩意见所述“使用率低”并无相应依据,“出于谨慎性原则为了不高估成新率,默认年限成新率与勘察成新率相同”的解释反而说明中威正信未对压机做现场勘查打分并据此计算成新率。
第六,中威正信提供的刘某强简历和任职资格资料为事后补充,均未在评估底稿中,不能证明其在执行豫金刚石资产评估项目时对专家专业能力的分析评判情况。再者,丁曼、金涛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由于中威正信的评估人员并不具备评估豫金刚石委估设备的能力,因此聘请专家刘某强对豫金刚石委估设备做评估,测算压机等设备的评估值等评估工作主要由刘某强完成。如申辩人认为其所聘专家刘某强实际不具有行业专家资质或能力,则说明中威正信不具备执行该业务的专业能力,不应受理该业务。
综合以上事实,我会认为,中威正信在执行豫金刚石2019年年报资产减值评估项目时,存在未核查验证重要计算参数、未充分核查委估资产及评估资料等未勤勉尽责情形,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误导性陈述,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其次,本案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申辩人所述其签收立案告知日或接受现场调查开始日均非本案违法行为发现日。中威正信评估执业违法行为与豫金刚石2019年年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相关联,发现豫金刚石相关违法时间同时可认定为发现中威正信违法线索时间。我会于2020年即对豫金刚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展开现场调查,且于2020年11月20日调取了申辩人出具的评估报告与评估工作底稿等证据。申辩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我会量罚并无不当。中威正信在执行豫金刚石2019年年报资产减值评估项目中存在多项未勤勉尽责情形,导致将豫金刚石虚增的资产纳入评估范围,将豫金刚石虚构的改造费用纳入评估值,申辩人辩称其无主观过错,以及相关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与事实不符。我会已充分考虑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量罚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定估计有限公司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247,524.75元,并处以742,574.2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